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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证》办理程序

 

一、《外国专家证》发放的范围:
 
我省具有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的单位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或外籍教师;我省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所聘请的符合国家外专局外专发[2004]139号文件规定的各类外国专家(包括经济技术、管理类外国专家以及符合国办发[2002]32号文件和外专发[2003]47号文件所规定的外国专家)。
 
二、办理《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专家应符合下条件之一:
 
1、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来华工作,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的外国籍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
 
2、应聘在中国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的外国籍专业人员;
 
3、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技术或管理人员;
 
4、应聘在中国从事经济、技术、工程、贸易、金融、财会、税务、旅游等工作,具有特殊专长、中国紧缺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5、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和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外籍代表。
 
三、办理《外国专家证》时需提交的材料:
 
(一)已办理过《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代办人需提交:
 
1、聘请单位关于申请办理《外国专家证》的公函;
 
2、已填写好的《外国专家证申请表》(在黑龙江省外专局网站下载);
 
3、《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存根或复印件;
 
4、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
 
5、聘请单位与所聘请的外国专家订立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标准聘用合同;
 
6、外国专家有效护照原件,加盖了本单位公章的护照复印件、职业(Z)签证的复印件,2张小2寸正面免冠照片。
 
(二)未在我局办理过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专家,但已持有合法职业签证,代办人需提交:
 
1、聘请单位关于申请办理《外国专家证》的公函;
 
2、已填写好的《外国专家证申请表》(在黑龙江省外专局网站下载);
 
3、个人简历(包括学历、工作经历,需附中文译件);
 
如果在此前已结束在某聘请外国专家资格单位的工作,还须提交原聘请单位的《外国文教专家或外籍专业人员推荐信》(标准格式,原件有效);如未结束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者不能办理。
 
4、最高学历证书或专业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需附中文译件);
 
5、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需附中文译件);
 
6、如是文教类专家须提交年检合格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和与外国专家签订的国家外专局统一印制的标准聘用合同;如是经济技术、管理类专家须提交项目批件或聘用协议(或合同)或企业任命书的(复印件);
 
7、外国专家有效护照,加盖了本单位公章的护照、签证复印件,2张小2寸正面免冠照片。
 
四、《外国专家证》审批及办理:
 
 
 
省外国专家局经办人员查验相关材料无误后,报本处室负责领导签字批准,同时录入数据库并材料存档,制证并在《外国专家证》上加盖钢印和办证单位公章后交付专家本人或代办人。需交还的材料:护照原件。
 
五、《外国专家证》延期的办理程序:
 
外国专家或其代办人需提交:
 
1、聘请单位申请延期公函(函中内容:延期原因、申请延期的期限及专家资料变更说明);
 
2、已填写好的《外国专家证申请表》(在黑龙江省外专局网站下载);
 
3、外国专家有效护照和签证的原件及加盖了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4、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需附中文译件);
 
5、如是文教类专家须提交年检合格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和与外国专家签订的国家外专局统一印制的标准聘用合同原件,留复印件;如是经济技术、管理类专家须提交项目批件或聘用协议(或合同)或企业任命书原件,留复印件。
 
省外国专家局经办人员查验相关材料无误后,报本处室负责领导签字批准,同时录入数据库并材料存档,在原《外国专家证》上注明延期期限后加盖办证单位公章,交付专家本人或代办人。需交还的材料:护照原件。如延期栏目已用完,则需要重新更换新专家证。
 
六、《外国专家证》的注销程序:
 
聘请单位与被聘专家合同或服务期已满,聘请单位不再续聘的,或因其他原因聘用单位与被聘专家解除服务关系的,聘请单位应安排代办人将已办理的《外国专家证》到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发证机关出具相应手续。
 
七、《外国专家证》从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起免费发放。
 
八、政策法规依据:
 
《行政许可法》,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办发[2002]32号文件,国家外专局外专发[2004]139号文、外专发[2003]47号文、外专发[2007]108号文、外专发[2008]37号文件。